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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关于计划生育家庭领取生育奖励的有关政策

北海银海之窗  2016-3-4 15:15:59  点击次数:5708  字体大小:缩小 正常 放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三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三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三十三条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未享受前款奖励的城镇居民,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每人每月参照全区上一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平均标准的百分之五发放奖励金。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代缴或者给予部分补贴。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201431日零时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201431日零时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当时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继续享受原规定待遇,即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

(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11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一人的;

(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四)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就业、就医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二十一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的奖励,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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