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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指南
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都会使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劳动合同可由双方协商解除或者由劳动关系中的一方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由法定终止条件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出明确规定,具备14种情形之一的,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如果存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等13类情况的,劳动者也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具备六种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由于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缺乏规范、员工流动频繁等等种种原因,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法律风险管理方面埋下了隐患。下面就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问题进行解答。 一、相关法律法规 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须依法定程序 1. 解除劳动合同的五种途径 解除劳动合同除了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之外,还得符合法定的程序。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通过以下五种途径进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程序适应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过这种途径解除劳动合同,若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若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同时,如果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需要就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承担的责任协商一致。 (2)随之解除劳动合同。所谓“随之”是指一旦出现法定的某种情形,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额外给予通知时间。这些情形包括《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几种情形和《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几种情形。 (3)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程序适应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很不稳定的一段时期,在试用期内,劳动合同者可以选择离开,只需要将离开的愿意提前三日告诉用人单位即可,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4)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种程序适应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几种情形。这一程序的适应比较复杂,用人单位在适应这一程序时要注意保留以下三个方面的证据:一是关于所适应情形的描述性证据,比如适应“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这一情形,就应该保留劳动者不能适应原工作及不能适应单位为其另行安排的工作两类证据,最好是劳动者本人的书面陈述;二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三是从时间上能够证明提前三十日送达劳动者的书面证据,最好是由劳动者本人签署的收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通过这种途径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无需提供任何理由。只需要做到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如果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了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5)经济性裁员程序。这种程序在《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 《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经济性裁员操作性程序分为三步:①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②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③裁减人员。适应经济性裁员程序,劳动法还对用人单位规定了附随义务,即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2.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交给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它的意义在于它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 用人单位最常见遇到的问题,就是由于一部份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不满,当用人单位给员工出具书面通知和证明时,员工却拒不签收;或者员工的成年亲属拒绝签收;许多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不辞而别,根本不知去向,这时候很多用人单位束手无策,感到非常为难。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可见这是用人单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还可能存在这样的隐患:可以认定你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还在,甚至视同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单位如果拿不出证据辩解,就会产生更大的麻烦。 用人单位欲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均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在企业的实际管理中,人力资源部门在向员工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时常遇到一些员工以种种理由,拒绝接收或虽收取文书但拒绝在回执上签字,致使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文书无法送达本人,给企业管理者造成了极大的困扰。相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送达方式,可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的规定,并参照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1)首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当面直接送交劳动者本人,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若本人拒绝签收或直接送达有困难,则应将当面送达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以保留证据。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必须证明收件人和劳动者的关系)签收。(2)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EMS)均可,最好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向员工寄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请务必妥善保存劳动者业已收悉的查询回执。若邮件被退回未能送达,则人力资源部门应将退回的信件完整保存,这是一份十分重要的未邮寄送达的证据,若没有这份证据,则即使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也是无效的。慎重起见,用人单位可以采用公证送达方式。目前,公证书原则上会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所认可。(3)公告送达。在获取未邮寄送达的证据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公告的方式予以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但公告内容务必完整准确。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3.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办理什么手续?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合同解除后发生的法律纠纷,往往涉及到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履行的手续,一时的疏忽,往往在诉讼中很由有利变为不利的被动地位。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除需提前三十日或三日通知外,还要注意办理如下手续: (1)提前书面通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2)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进行健康检查。 (3)与劳动者办理工作、业务的交接。 (4)及时结算工资、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5)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由其本人签收。 (6)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7)清理债权债务关系 (8)妥善保管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书中客观的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对于劳动者来说,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办理如下手续: (1)按劳动法规定的时间与要求,提前给用人单位发出书面解约通知。如正常情况下,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2)进行工作、业务交接。 (3)清理债权债务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三、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1.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即“三期”内合同到期怎么办?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若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4.能否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用人单位可以与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五年)的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四、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带有违约性质,所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根据解除条件不同,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不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也作出规定。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和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又作出新规定。 1.《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2.我省停止执行闽政〔1986〕75号文件后有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规定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问题的通知》(闽劳社文〔2003〕342号)规定:我省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我省也称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以省政府发出闽政文〔2003〕207号文件,决定省政府(闽政〔1986〕75号)文件停止执行时间(2003)7月14日为准,凡在2003年7月14日以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如在2003年7月14日后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其计发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计算至2003年7月14日止,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2003年7月14日后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国有企业原固定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仍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是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3.《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问题的通知》(闽劳社文〔2003〕342号)规定:凡在2003年7月14日以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如在2003年7月14日后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其计发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计算至2003年7月14日止,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2003年7月14日后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国有企业原固定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仍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是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的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时应当作如下理解: (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比如工资标准保持不变,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则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2)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比如将月薪从3000元调整为2800元,如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则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3)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则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都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六、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和赔偿规定 1.《劳动法》有关条款规定 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4.中央(含部门)法规 ①原劳动部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②原劳动部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③原劳动部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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