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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准入、租赁、退出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筹集,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市农民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各类经济和产业园区)利用自用土地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即单位租赁住房)。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本市辖县、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各辖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申请受理、审查、配租及退出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公安、监察、环保、人防、税务及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综合考虑本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 根据我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等部门,拟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尽可能安排在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需求,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J/T45-001-2012)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各种套型比例,满足社会实际需要。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统筹实施项目的建设。 项目建设可采取代建模式、项目管理公司模式、BT模式或BOT模式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单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凭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规划、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项目实施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由开发项目业主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自行管理或者移交、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或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面向本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向社会统一出租的直管公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我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重点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五条 政府可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同时积极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对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补助。 政府投资建设和政府组建投资公司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注入项目资本金。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以及由企业或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项目资本金由业主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自行解决,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的税收优惠,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在办理项目立项、土地、规划、报建等前期手续时,各相关技术服务性收费按30%收取。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总收入中安排不低于5%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范围,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可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按规定可以使用的中央、自治区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投资者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抵押融资,抵押登记时应当标注该项目为公共租赁住房性质,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其用途。 在办理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登记时,市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及其性质。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且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15%的比例配置商业配套服务用房,只租不售,主要用于为居民提供便捷服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配置的商业配套服务用房,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社会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配置的商业配套服务用房,房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年租金超出承租人家庭年收入15%以上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支取本人或共同租赁的家庭成员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资金主要包括: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年度任务编制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支出项目预算,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发行中长期债券或从金融机构融资等方式筹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部门可安排中央、自治区及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对项目给予奖励、补贴及贷款贴息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建的商业配套服务用房,租赁所得租金收益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经费的不足。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单位自行管理;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建的商业配套服务用房,租赁所得租金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政府按规定收取土地收益金。投资单位每年应当将不低于5%的租金收入提留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和改造;公共租赁住房整体转让时,剩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之转让,受让人继续按前款规定提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实行准入、轮候保障、动态管理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户申请家庭只能申请租赁1套公共租赁住房。 每户申请家庭应推荐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须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的单亲家庭,或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含30周岁)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孤儿年满18岁后,可独立申请;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可独立申请。 每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供应对象及家庭人均收入、家庭财产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辖区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民政、财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住房市场价格、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不受家庭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的限制。 公共租赁住房在基本满足本市城镇人员和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租赁情况下,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市农民工)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时间以市政府批准为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本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单身大中专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且其父母在本市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人均住房面积标准。
第三十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市农民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一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优先保障: 第三十二条 一人户家庭原则上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两人或两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本市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三审两公示”制度,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取得的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仍未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申请人本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无效;需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 申请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面向本园区或者本单位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登记造册后,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租户有变动的,建设单位要定期将情况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其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其他专业部门进行运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面向社会的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由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审核批准的批次先后次序进行轮候配租;在有可供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下,应当在申请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3年有效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三十九条 政府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面向本园区或者本单位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由投资建设方自行制定。 第四十条 政府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按照配租方案向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在15个工作日内,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轮候对象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审核通过的轮候对象,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和抽签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不得擅自改变配租对象和轮候次序。 第四十一条 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对象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配租对象进行抽签选房,抽签选房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综合考虑租赁成本和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按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3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调整的,仍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政府公共租赁住房每次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企事业单位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每次租赁合同期限可由企事业单位与职工自行约定,一般不超过5年。 承租人签订合同之日,按规定缴纳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承租人违约并造成损失的,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损失费用。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相应的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住房,及时缴交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及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相关物业管理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配合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轮候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权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补缴拖欠租金;拒不腾退和补缴拖欠租金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补缴拖欠租金及租金滞纳金。 第五十条 租赁政府公共租赁住房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当年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准入条件进行审查后,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准予续租,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一条 政府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给予其3个月的腾退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过渡期满承租人确无法搬出而需延长过渡期的,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后,过渡期间应当按照同地段住房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拒不退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在审查申请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公安、民政、国土资源、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以及金融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应当建立起住房保障相关数据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五条 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详细记载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查实,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已承租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经查实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属企业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承租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记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提及或未详尽的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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