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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11号令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件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和加强我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指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于保障残疾人就业的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和按照比例计算不足0.5人的单位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号令的有关规定缴纳“保障金”。即:“保障金”缴纳的计算公式为:
第四条 “保障金”的收取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 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在职职工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 以上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金库。
第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保障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留有余地的原则,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保障金”的收取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征集基金许可证手续,统一使用财政制定、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井加盖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财务专用章。 专用票据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指导中心集中管理代财政厅发放。 第十条 “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收人全额缴人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八“保障金”。
第十一条 “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保障金”的使用 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将批准数额一次性划拨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严格按批准的计划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区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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